疑似被告发现原告系同性恋者后“形式婚姻”,被告非婚生子女后离婚,原告发现后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例
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生育与男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小孩,其行为违反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、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,且造成了男方的精神痛苦,属于有过错责任的一方,应该根据男方的精神损害程度,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。同时,作为丈夫在没有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代为履行了抚养义务,故孩子的父母作为获益一方应当返回其获取的不当利益,该不当利益也包括孩子的抚养费。
本案中,原告诉前申请所作的亲子鉴定,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,原告与被告均亲自到鉴定机构现场鉴定,程序并无不当,鉴定结论客观,应予采信。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,但其认可被告不是原告亲生的事实,故其异议不成立。
关于抚养费金额,原告主张抚养费10000元,但对于该金额的形成并未举证证明,自被告生育被告至原、被告离婚,双方共同生活十个月,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6000元。被告虽否认原告对被告履行了抚养义务,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,对其辩解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
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,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违反了互相忠实、互相尊重的义务,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,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,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和补偿。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害赔偿金,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,但其要求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,结合被告过错程度、经济状况及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等因素,本院酌定为10000元。
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道歉,因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,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,非经自愿不宜强迫当事人宣告隐私,且原告的所受精神伤害已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得到适当弥补,故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主张,本院不予支持。
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损失10000元;
2.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;
3.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;
4.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事实和理由:原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,婚后感情一般,婚后育有一子一女,儿子案外人2(2012年1月17日出生),女儿案外人1(2016年12月24日出生)。2017年,被告一再以“假离婚可以申请廉租房为由”要求原告和被告协议离婚。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在×市×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,离婚后,双方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。原告要求与被告复婚,被告予以拒绝。后原告怀疑孩子案外人1并非亲生,于2018年4月4日经宁夏×生物鉴定中心(有限公司)鉴定,原告不是被告所生女儿案外人1的亲生父亲。原告认为,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,并和他人生育子女,其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及夫妻间应互相忠实的义务,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极大打击,在经济上受到严重损失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孩子案外人1与原告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,故原告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,被告自怀孕后在家待业,家中所有开支均由原告负担,原告抚养孩子案外人115个月之久,被告理应返还孩子抚养费损失10000元,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,故原告诉至法院。
被告辩称,原告诉称被告以“假离婚可以申请廉租房为由”要求协议离婚不属实,双方在离婚时,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原因一栏明确无误写着“双方长期感情不和,女方提出离婚”。原、被告系通过网络征婚相识,感情基础薄弱,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。原告是同性恋,双方多年没有夫妻生活,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,原告均以撞车、跳楼相威胁拒绝离婚。原告曾三次前往民政局,最后一次原告答应离婚,且互守秘密。原告在明知被告怀了他人的孩子情况下,仍然不同意离婚,这也就是为什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仍共同生活至2018年4月的原因。办理离婚手续后,原告要求复婚,被告不同意,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。被告拒绝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更不会道歉。原告没有对案外人1尽过任何责任,也没有抚养过,家庭支出全部是被告娘家人支援。综上,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登记结婚,2012年1月17日生育儿子案外人2,2016年12月24日生育女儿案外人1。
2017年10月25日,原、被告在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,离婚协议约定:儿子案外人2,5岁,由男方抚养(女方不承担抚养费);女儿案外人1,10个月,由女方抚养(男方不承担抚养费)。办理离婚登记后,原、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18年4月。
2018年4月4日,原告委托宁夏×生物鉴定中心(有限公司)对案外人1进行亲子鉴定。当日,该鉴定中心出具DNA鉴定报告,鉴定意见为:根据检测结果可以确认原告不是案外人1的亲生父亲。现原告诉至法院,请求判如所请。
女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生育与男方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小孩,其行为违反关于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、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,且造成了男方的精神痛苦,属于有过错责任的一方,应该根据男方的精神损害程度,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。同时,作为丈夫在没有抚养义务的情况下代为履行了抚养义务,故孩子的父母作为获益一方应当返回其获取的不当利益,该不当利益也包括孩子的抚养费。本案中,原告诉前申请所作的亲子鉴定,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,原告与案外人1均亲自到鉴定机构现场鉴定,程序并无不当,鉴定结论客观,应予采信。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,但其认可案外人1不是原告亲生的事实,故其异议不成立。关于抚养费金额,原告主张抚养费10000元,但对于该金额的形成并未举证证明,自被告生育案外人1至原、被告离婚,双方共同生活十个月,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6000元。被告虽否认原告对案外人1履行了抚养义务,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,对其辩解意见,本院不予采纳。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,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违反了互相忠实、互相尊重的义务,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配偶权,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,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抚慰和补偿。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精神损害赔偿金,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,但其要求5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,结合被告过错程度、经济状况及原告所受伤害程度等因素,本院酌定为10000元。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道歉,因本案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,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,非经自愿不宜强迫当事人宣告隐私,且原告的所受精神伤害已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得到适当弥补,故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的主张,本院不予支持。
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抚养费损失6000元;
二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;
三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350元,减半收取175元(实收175元),由原告负担130元,由被告负担45元。